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过户前一方反悔,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某处房产,待婚生子赵小某年满18周岁后,过户至其名下,归赵小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屋由赵某、钱某及赵小某共同居住。后赵某再婚,欲出售该房屋。钱某与赵小某(已满18岁)要求赵某履行协议,配合办理过户。赵某认为,房屋尚未过户,赠与可以撤销,且其个人经济状况恶化,拒绝过户。赵小某遂起诉赵某和钱某,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二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以及一方在产权转移登记前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该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包括赠与子女房产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具有整体性和道德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情感补偿、子女保障、财产平衡等)后作出的整体安排。如果允许一方在离婚后任意撤销,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损害了另一方及子女的信赖利益。
因此,尽管在普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不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在登记离婚后,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房产的约定,另一方以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能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赵某与钱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屋赠与赵小某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无权单方撤销。赵小某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其父母履行过户义务。法院应判决支持赵小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赵某、钱某配合将房屋过户至赵小某名下。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注:此条在本案情形下,因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一部分而被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