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规避政策,出资人反悔难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因不具备某市购房资格,与具有购房资格的郑某约定,由吴某出资,以郑某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但由吴某实际居住并偿还贷款。后吴某取得购房资格,要求郑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郑某拒绝,并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要求郑某协助过户。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典型的“借名买房”纠纷,核心在于实际出资人能否依据借名买房协议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认为,处理此类纠纷需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归属两个层次。
首先,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吴某与郑某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吴某借名买房的目的在于规避当地的住房限购政策,但该政策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而制定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名买房协议在吴某与郑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违反约定拒绝过户,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发,郑某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吴某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是请求郑某履行合同义务(如配合过户)的债权,而非对房屋直接享有物权。
因此,吴某请求直接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吴某基于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权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若郑某拒不履行,吴某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判决中通常会明确指出郑某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本案表明,借名买房存在风险,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取得物权,其权利性质为债权,依赖名义产权人的配合。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