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承租人变更后,原承租人子女主张居住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已故)生前为某单位公租房承租人,与儿子张小某长期共同居住。张某去世后,经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承租人变更为同住并符合条件的外孙女李某。张小某(户籍不在此)在张某去世后即搬离。数年后,张小某以自己是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公租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李某腾退。李某则主张其是合法变更后的承租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公租房的居住权益属性,以及承租人变更后,原承租人的非共同居住的继承人是否仍享有居住权。公租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单位,承租人享有的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租赁使用权,而非私人财产所有权。
公租房的分配、变更和管理,遵循特定的行政管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原承租人去世后,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可申请变更承租户名。本案中,李某在张某去世后,经产权单位(某单位)审核同意,依法定程序变更为新的承租人,其与公房管理单位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这个变更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的居住权来源于与产权单位的租赁合同。
张小某虽然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其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张某的合法财产。公租房的承租权(使用权)并非可以继承的私有财产。在张某去世、租赁关系因其死亡而终止后,张小某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当然居住权。其主张的“居住权益”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张小某能够证明,在张某去世时,其本人是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且与张某共同居住满一定年限,从而具备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资格。但本案中,张小某在张某去世前已搬离,户籍亦不在内,不符合上述条件。
因此,张小某以其是张某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对抗、否定合法变更后的承租人李某的居住权,并要求腾退房屋,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法院会判决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厘清了公租房租赁关系的性质,强调承租权变更的行政程序优先性,以及居住权源于合法租赁关系而非遗产继承。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公租房租赁关系适用民法典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但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注:此处的居住权是经登记设立的用益物权,与公租房承租人的居住使用权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此条,但可作为法理对比。本案的居住权益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
3.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精神: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变更、退出等具体规则。原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可以申请变更,但需符合当地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