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后,回迁房归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蒋某的老宅被列入拆迁范围。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蒋某选择了产权调换,获得了一套特定面积安置房的购买指标。因急需用钱,蒋某与沈某签订《指标转让协议》,将这套安置房的购买资格以一定价格转让给沈某。沈某以蒋某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差价款,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数年后,安置房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蒋某见房价上涨,拒绝配合沈某办理产权登记,并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仅同意返还沈某当初支付的指标转让费和购房款。沈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蒋某配合过户。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拆迁安置房购买资格(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拆迁安置房指标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政策性,其转让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需审查《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特定补偿,其购买资格与蒋某的被拆迁人身份密切相关,通常仅限于被拆迁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具有保障性质。蒋某将这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购房资格有偿转让给非被拆迁人的沈某,违反了拆迁安置政策的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即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的公共政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指标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协议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应返还财产。沈某不能基于无效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但是,考虑到沈某确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而蒋某则因此无偿获得了本应自行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利益。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沈某返还房屋的同时,会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房屋现值等因素,判决蒋某除返还沈某已支付的指标转让费、购房款本金外,还需对沈某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房屋差价损失的大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防止蒋某因其不诚信行为获得巨额不当得利。本案表明,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风险极高,受让方无法直接取得产权,出让人反悔将导致合同无效,受让方仅能主张债权性质的赔偿。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