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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一方出资一方出地的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村民老钱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与城镇居民老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老孙出资,在老钱的宅基地上合作建造一栋四层楼房。建成后,一二层归老钱,三四层归老孙使用。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约使用。后因城市扩张,该地块面临征收。老钱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其,仅同意给付老孙房屋建安成本。老孙则主张其享有三四层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宅基地权益。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非集体组织成员与村民合作建房的效力及权属认定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老孙作为城镇居民,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实质上包含了老孙有偿使用宅基地的内容,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房屋所有权认定:基于无效合同所建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属变得复杂。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一致。由于老孙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其难以被认定为三四层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法律上,整个楼房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老钱。

3.补偿利益分配:合同无效后,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老孙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出资建房的行为使老钱获得了利益(房屋增值),老钱应向老孙返还款项。在征收补偿中,整个补偿款原则上应归属老钱。但对于老孙的损失,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判令老钱在获得补偿款后,向老孙返还其出资款,并酌情给予一定的利益损失补偿,但老孙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或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但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