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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参与建房,主张房屋共有权被支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早年丧偶,后与王某再婚,王某带有一子李某(时年12岁)。婚后,张某与王某在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三间。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张某积蓄及王某务工收入,李某虽未成年,但参与了部分建房劳动,如搬运建材、协助监督施工等。二十年后,张某去世,王某欲将房屋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拒绝承认李某的权益。李某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经查,李某自幼随母生活在该房屋中,成年后外出务工但仍定期返乡居住,且在当地村委会和邻居证言中均认可其为家庭成员之一。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确认李某的贡献及共同生活事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继子女是否可因共同生活和贡献取得房屋共有权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份额,但在共有权认定上强调“实际贡献”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李某虽非张某亲生子女,但自幼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更重要的是,其在建房过程中虽未出资,但以劳务形式参与建设,且长期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共有基础。法院综合考虑其身份关系、生活贡献及社会伦理因素,认定其为房屋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则与家庭和谐理念。此判例对于处理农村家庭建房中的产权归属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提醒再婚家庭应在建房初期明确产权安排,避免日后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