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时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并保留居住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乙系丁某甲与谭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8月31日,丁某甲与谭某某在攀枝花市米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 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子丁某乙;2. 房屋产权必须变更至丁某乙名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售;3. 离婚后,丁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4. 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至参加工作为止,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后多年,该房屋一直由丁某甲实际居住。2020年,米易县法院判决谭某某、丁某甲协助丁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产权遂变更为丁某乙单独所有。但丁某乙成年后拒绝承认父亲丁某甲的居住权利,要求其搬离。丁某甲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经法院审理,丁某甲提供了离婚协议、居住事实证据及社区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且未侵害丁某乙权益。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适用“居住权”制度解决家庭内部居住权益争议的典型案件。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屋+保留居住权”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当时《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首次确立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位,允许通过合同方式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空白溯及”原则,在旧法无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若适用新法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背离合理预期,应当适用新法。本案中,丁某甲自离婚以来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其居住预期合理,适用《民法典》确认其居住权并未加重丁某乙的负担,反而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法院判决确认丁某甲享有居住权,体现了法律对弱势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的保护,也彰显了居住权制度在家庭财产安排中的现实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