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及其对房屋交易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知识点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的用益物权,旨在满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其设立须符合法定要件:依据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依据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未经登记的居住约定仅具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对抗力。
居住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此外,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一章的有关规定。在房屋买卖中,登记在册的居住权将随房屋一并存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亦不得排除居住权人的占有使用。故买受人订立合同前应查询不动产登记簿有无居住权登记记载,避免“买房不能住”的风险;出卖人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居住权负担可能构成违约乃至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