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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吕某甲与吕某乙系父子关系。2024年4月,吕某乙与吕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吕某乙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82㎡,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X号)无偿赠与吕某甲,同时约定本次赠与为附义务赠与,受赠人应履行其母亲患病期间的照料及后续赡养义务。合同还约定赠与人应配合受赠人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吕某甲按约履行了对母亲的照料及赡养义务,但吕某乙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吕某甲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某乙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吕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过户,但要求保留居住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某甲已按约履行附随义务,吕某乙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判决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吕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受赠人履行约定义务后赠与人是否应配合办理过户。首先,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吕某乙与吕某甲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该赠与合同明确约定“附义务”——受赠人应履行其母亲患病期间的照料及后续赡养义务。吕某甲已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赠与人吕某乙即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再次,吕某乙虽表示同意过户但要求保留居住权,该要求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正当理由;若吕某乙确有居住需求,可与吕某甲另行协商。本案提示,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约定义务后,赠与人即应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的其他诉求不应成为阻却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履行约定义务后,赠与人应当履行赠与义务。法院据此判决吕某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