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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甲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甲系王某乙与张某甲之子。2021年4月,王某乙与张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5㎡)归儿子王某甲所有。离婚后,房屋按揭贷款由王某乙结清,已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王某乙多次要求张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以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并判令张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赠与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张某甲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判决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一方不配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时如何处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乙与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合法有效。其次,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子王某甲,该赠与行为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为前提的一揽子安排,具有不可撤销性,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再次,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已结清,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张某甲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配合履行的,另一方或子女可单独起诉要求履行。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履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据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