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与孙某甲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杜某乙与孙某甲于2018年11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的四间平房(建筑面积约85㎡,登记在孙某甲名下)归婚生子杜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孙某甲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下落不明。杜某甲多次联系孙某甲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杜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某甲名下,孙某甲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判决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杜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一方不配合时如何处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杜某乙与孙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杜某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杜某甲作为受赠人,在赠与条件成就后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孙某甲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的法定义务。再次,孙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配合履行的,另一方子女可单独起诉要求履行;赠与人去世或下落不明的,不影响受赠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定义)、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财产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审判组织)、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据此支持杜某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