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孙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父(已故)与刘母(已故)系夫妻,共育有五子二女: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孙某父名下。1994年5月,孙某父、刘母订立公证遗嘱,将院内北房六间遗留给四子孙某己。孙某父于2011年去世,刘母于2015年去世。2024年3月,孙某己与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某甲,经法院调解确认合同有效。孙某甲起诉要求确认该六间正房归其所有。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表示异议,要求继承份额;孙某己、孙某戊、孙某庚同意原告诉求。庭审中各方确认该号院房屋已被拆除。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已被拆除,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确权之诉需以现实存在的权利为对象,判决驳回孙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房屋被拆除后能否通过诉讼确认所有权。首先,孙某甲通过购买孙某己继承所得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确认合同有效,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合同权利。但所有权确认之诉是对现实存在的物权进行确认,被确认的权利应当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权能。其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作为物权客体的房屋已不存在,其上所附着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无法再通过确权之诉予以确认。再次,房屋被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补偿款或安置房),当事人可就该部分利益另行主张权利,而非继续要求确认已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本案提示,确权之诉以标的物现实存在为前提;房屋灭失后,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拆迁补偿权益,而非提起房屋确权之诉。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甲要求确认已灭失房屋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已不存在,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