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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姚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姚某甲于1994年11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某村第六生产队购买队屋两间半及地基,其中半间坐落于该村大明堂,购房款约1.2万元。两年后,姚某甲将其中两间半队屋及地基以约1.5万元转让给兰某甲,但案涉半间平屋未在该转让范围内。1998年5月,兰某甲作为“当事人”与姚某乙(被告)签订《划分房屋协议书》,载明姚某乙购买了原第六生产队队屋一间,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划分,兰某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姚某乙对案涉半间平屋进行隔墙、开设入户门、安装水电等改造,并实际占有使用二十余年。2022年,该村启动城中村改造,拆迁确权公示将案涉房屋户主列为姚某乙,评估报告亦载明户名为姚某乙,姚某乙与改造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姚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半间平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约87㎡水平套房或折价约8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甲提供的《卖屋契》仅能证明其原始购买事实,但未能证明后续权属仍归其所有;姚某乙长期占有使用二十余年且原告未提异议,结合兰某甲作为当事人签署的《划分房屋协议书》,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姚某乙,判决驳回姚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及拆迁安置权益归属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原始购买人能否在房屋被他人长期占有使用二十余年后主张所有权。首先,原告姚某甲虽持有1994年《卖屋契》证明其原始购买事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权属来源,不能证明权属持续归属于原告。其次,兰某甲作为“当事人”而非“见证人”在《划分房屋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明确载明“姚某乙购买了原第六生产队队屋一间”,结合兰某甲之子曾向拆迁实施单位主张确权的行为,可以认定兰某甲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姚某乙。再次,姚某乙自1998年起对房屋进行隔墙、开设新门、安装水电并实际占有使用二十余年,姚某甲从未提出异议,不符合所有权人通常的行为逻辑。最后,拆迁确权公示及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姚某甲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本案提示,房屋所有权确认不仅看原始购买凭证,更需结合长期占有使用、相邻方行为、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长期沉默可能被视为对权属变更的默认。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划分房屋协议书》、长期占有使用事实及拆迁确权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