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赵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郑某丁(2005年6月去世)与赵某甲系夫妻,育有三女: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2000年2月,郑某丁、赵某甲、郑某乙三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屋预售合同》,以约14.8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其中首付约4.5万元,以郑某乙名义办理贷款10万元。2000年11月,房屋产权登记在郑某丁、赵某甲、郑某乙三人名下,共同共有。郑某丁去世后,房屋贷款由郑某甲及郑某乙共同归还,郑某甲主张其合计还款约12.8万元,占房屋实际出资额的57%。2015年4月,郑某乙出具《协议书》放弃房屋产权份额,赵某甲、郑某丙出具《承诺书》将赵某甲份额赠与郑某甲。2024年,郑某乙起诉撤销《协议书》获法院支持((2024)沪0115民初25926号判决已生效)。郑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其占有房屋57%份额、郑某丁占有43%份额,并否认郑某乙、赵某甲为产权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郑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登记内容,其借名买房主张及依还款金额确定份额的主张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及借名买房主张的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郑某丁、赵某甲、郑某乙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该登记具有推定正确的法律效力。其次,郑某甲主张其与郑某丁系实际产权人、郑某乙仅为名义登记人,属于借名买房主张,应当提供书面借名协议或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约定,仅凭还款记录不足以推翻登记效力。再次,郑某甲主张依还款金额确定产权份额,但还贷行为属于承担债务,不当然取得物权,各方如对还贷金额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债权而非直接确权。本案提示,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主张登记错误的一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出资或还贷行为不足以推翻登记物权归属。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主张推翻登记内容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