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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银行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1996年7月,刘某与某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房屋开发经销处签订《参与新建楼(房)协议书》,约定刘某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6层6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58.6㎡),价款约2.95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房屋于1996年12月交付,产权归刘某所有。同年,某银行房屋开发经销处向刘某发放《房屋使用准迁证》,载明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房屋建成后,刘某入住并居住至今。某银行房屋开发经销处于1998年9月被撤销,其主管部门为某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此后因开发经销处被撤销、相关资料缺失等原因,刘某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25年,刘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某银行支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某银行支行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未提供交款凭证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刘某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可佐证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某银行支行作为开发经销处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协助办证义务。判决房屋归刘某所有,某银行支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开发单位被撤销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购房合同效力、付款事实认定及主管部门的协助义务。首先,刘某与某银行房屋开发经销处签订的《参与新建楼(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自房屋建成后即占有使用至今,结合《房屋使用准迁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银行支行主张未交款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再次,开发经销处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主管部门承继,某银行支行作为主管部门,负有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本案提示,购房人应妥善保管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入住证明等文件;因开发单位原因无法办证的,可依法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主管部门协助办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物权确认之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与开发经销处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开发经销处被撤销后,其主管部门应承担协助办证义务;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