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买卖合同且未过户,依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农村房屋买卖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某村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涉案宅院交由三被告代为看护,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附属院落。三被告抗辩双方早年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意,已支付购房款并长期占有、修缮、使用涉案宅院,办理电表、煤改电等备案手续,双方系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无书面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法院结合亲属录音、邻里证人证言、被告长期实际管控修缮房屋的客观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驳回原告全部腾退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农村房屋买卖不以书面合同、产权过户为生效必备要件,可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交易事实。农村亲属间房屋交易多存在无书面合同、手续不完善的情形,不能仅凭产权登记证书归属否定真实交易关系。本案中,被告长期居住、出资翻建修缮、办理专属生活备案手续,结合亲属转款录音、邻里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佐证买卖事实。
同时,被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易主体适格,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仅以持有权属证书主张物权保护,与多年实际占有使用事实、生活常理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明确了农村房屋确权纠纷中,客观占有使用事实、完整间接证据链的证明效力优先于单一权属登记凭证。
三、法条依据
1.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民事事实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 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口头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交易效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不违反集体土地使用规制,合法有效。
5. 事实合同履行认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