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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 房屋仍属在世一方个人财产赠与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其父在涉案房改房购置前已去世,母亲后续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涉案公有住房,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并单独完成产权登记。母亲在世期间,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并依法完成过户登记。原告主张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遗产,母亲单方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母子二人构成恶意串通,诉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定房屋权属性质,并对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作出区分认定。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房改购房时配偶已死亡的,因死者不具备购房主体意思表示,不享有房屋产权,仅工龄优惠可产生部分财产性权益。涉案房屋由死者配偶单方申请、出资、登记,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权利人有权自主处分,公证赠与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法院明确区分房屋物权与工龄福利价值,驳回确认合同无效诉求的同时,保留当事人就工龄对应财产价值另行主张分割的权利。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精神: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房屋属于登记方个人财产,工龄优惠部分可作为政策性财产权益予以分割。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