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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证据证明抵押存在恶意串通,债权人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债权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胜诉判决,确认债务人需支付近百万元货款及利息。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名下唯一房产被查封拟司法处置。此前,债务人早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大额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占有。后债务人办理产权证当日,为买受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人主张双方恶意串通设立抵押、逃避执行,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抵押登记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行为,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主张民事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由原告承担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房屋买卖交易发生在涉案债权判决作出之前,交易真实、款项支付、房屋占有交付完整连贯,具备合法交易基础。

案涉抵押登记设立时间早于司法查封时间,抵押行为系买受人基于已付大额房款、无法过户的风险防控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阻碍执行。仅凭动机存疑、沟通债务事宜等间接线索,无法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同时,双方无律师费承担约定,原告律师费诉求无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