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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相对方与被执行人不符,案外人不符排除执行法定要件被驳回异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纠纷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拟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底商房产。案外人主张其系该房屋实际买受人,早在查封前已签订购房协议、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因被执行人原因未能过户,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抗辩案外人不符合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四项法定要件,举证不足。法院审查查明,案外人签约、付款的相对主体均非本案被执行人,无法证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案外人主张排除不动产强制执行,必须完整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要件,合同主体、付款主体与被执行人不一致的,直接丧失排除执行基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实际权属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的购房协议、转账付款对象均非涉案被执行人,无法证实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核心要件缺失。即便存在实际占有、款项支付等事实,因交易主体链条断裂,无法形成完整合法的购房交易关系,不能对抗司法强制执行。本案明确了执行异议审查中合同相对性、交易真实性的严格审查标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满足查封前订立合法书面合同、查封前合法占有、全款支付或按要求交付余款、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四项条件的,方可排除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非合同签约主体,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不得据此主张标的物权属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