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尾款逾期违约,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驳回查封房屋居住权登记诉求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一千三百余万元,买受人支付部分房款并完成房屋过户后,拖欠八百余万元购房尾款未按期支付。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及居住权合同,约定尾款清偿方案,第三方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尾款结清前出卖方享有房屋居住权。买受人抗辩交易存在恶意串通、套路贷、协议遭胁迫签订,且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案涉房屋存在多项司法查封,双方就尾款给付、违约金、居住权登记、律师费承担等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无实质证据佐证套路贷、恶意串通、胁迫签约的,房屋买卖及补充协议、居住权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原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结合资金占用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一年期LPR四倍的合理标准,并变更以未付尾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兼顾守约方损失与违约方权益平衡。
债务加入的第三方需对全部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律师费无明确合同负担约定,且违约金已涵盖守约方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司法查封的不动产属于权利受限财产,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相关诉求依法驳回,明确查封房产不得新设权利负担的司法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承担范围内与债务人连带担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完成登记的居住权不产生物权法律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合法物权效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