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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尾款逾期违约,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并驳回查封房屋居住权登记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出卖人与买受人、担保第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一千三百余万元,买受人支付部分房款并完成房屋过户后,拖欠八百余万元尾款长期未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居住权合同,约定尾款清偿前出卖人享有房屋居住权,第三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买受人抗辩交易存在恶意串通、套路贷、协议系胁迫签订,同时主张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拒绝足额赔付。双方就尾款支付、违约金计算、居住权登记、律师费承担等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解决纠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胁迫、套路贷的,房屋买卖及补充协议、居住权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可依法对过高违约金予以司法调整,同时查封房屋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结合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以未付尾款为基数核算,兼顾公平原则。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应对购房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无明确合同负担约定,且违约金已涵盖守约方实际损失,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且本地暂不具备居住权登记落地条件,查封房屋设立权利负担无法对抗执行,故居住权登记诉求依法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可结合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完成登记的居住权不产生物权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