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因卖方原因解除、无明确退费约定,中介无需返还剩余中介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多名从业人员共同从事房产中介居间业务,卖方通过中介渠道发布房源信息,经涉案中介撮合,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方共计支付中介报酬2万元。后因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更名手续,卖方构成违约,主动与购房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赔付对方相应损失。交易终止后,涉案中介仅退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未返还。卖方主张双方存在交易解除全额退费的口头约定,诉请中介返还剩余中介费。经查,卖方未能举证证明退费约定成立,且合同解除系卖方自身原因所致,中介服务无过错,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中介人成功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已完成核心居间服务,在无书面明确退费约定、合同解除归责于委托人自身过错、中介服务无瑕疵的前提下,委托人无权主张全额返还中介费。本案中,涉案中介已成功撮合双方签约,履行了房源对接、客源匹配、协助签约的核心中介义务,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
卖方作为违约方,因自身房源手续问题导致交易解除,该后果不应转嫁由中介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口头退费约定无有效证据佐证,单纯沉默不能视为同意退费的意思表示。结合行业交易习惯,中介费是促成合同订立的对价,并非保障合同完全履行的保证金,法院据此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认定已退还部分费用后无需再次退费,合法合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已完成缔约媒介服务的,有权取得对应报酬,不因后续合同解除当然退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单方陈述未得到对方明示认可的,不成立有效合同约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