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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村民连环买卖农村宅基地合同无效,前手无权分割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从本村村民处购得涉案农村宅基地院落,自行翻建装修后,与被告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院落整体转让,约定了购房总价、付款节点及交付事宜。后续被告一又与被告二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次转让涉案院落。因原、被告各方均非涉案村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两次宅基地房屋交易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后涉案院落纳入城中村改造搬迁范围,被告二家庭签署搬迁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拆迁补偿及回迁房屋。原告主张两次买卖合同无效,并以自身系房屋实际建造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分割半数拆迁利益,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连环买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全部交易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前手交易主体并非拆迁确权主体,无权主张分割后续拆迁安置利益。本案中两次房屋买卖交易的各方主体均不具备本村集体成员资格,不符合宅基地流转法定条件,两份买卖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无效。

拆迁利益分配以合法有效的权属资格及拆迁确权登记为基础,原告属于连环交易中的前手买受人,既不享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也并非本次拆迁备案的确权被搬迁人,即便存在翻建、出资贡献,也不能突破宅基地专属流转规则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法院据此驳回其利益分割诉求,明确了农村宅基地交易的效力红线与拆迁利益归属的裁判标准,维护了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制度。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宅基地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向集体外人员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不享有拆迁利益分配的物权基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拆迁利益分割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