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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置婚内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结合贡献与特殊情形酌情分割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早年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分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用案外人亲属资格购置涉案房屋,后续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垫付部分过户税费。原告为一级视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以共有基础丧失、生活养老需要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分担过户税费。被告反诉主张房屋为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分担居住期间全部生活、房屋开支及维权费用。法院结合房屋出资、居住贡献、原告特殊困难情形,依法作出分割及费用分担裁判。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婚内借名购置房屋,无明确婚内财产单独归属约定的,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弱势残疾一方因生活、养老重大理由可主张分割;共有物分割可结合出资、管护贡献、当事人特殊困境酌情确定折价补偿数额;共有期间合理管护费用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分担。案涉房屋购置、确权均发生于夫妻婚姻关联存续期间,被告主张房屋为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身为重度视力残疾人,无收入来源,具备法定分割共有物的重大正当理由。法院从房屋使用属性、价值完整性出发,判定房屋归长期管护、出资贡献更大的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折价补偿,兼顾财产效益与弱势群体权益。同时区分合理开支与非必要支出,对共有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燃气等刚需费用判令双方分担,对家具家电、律师费等非共有管护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厘清了共有物费用分担边界,裁判公平合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婚内借名购置、确权为双方共有,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双方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重度残疾、无生活来源,具备法定分割事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的,可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法院据此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取折价补偿,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产生的合理刚需管护费用,依法由双方共同分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结合双方贡献大小、当事人特殊困难情形酌情确定补偿数额,契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