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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远期买卖履约分歧,无恶意违约行为互不承担违约金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早年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48万元,买受人先行支付200万元房款、占有使用房屋,剩余48万元尾款于过户完成后付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出卖人多次通知买受人办理过户,双方因过户预约流程、税费考量产生沟通分歧,未及时完成过户手续。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协助过户、支付高额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出卖人提起反诉,主张买受人迟延付款,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拖欠的有线电视费用。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合同以过户为尾款支付前置条件,双方仅存在履约流程争议、无恶意拖延、拒绝履约行为的,互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额外赔偿责任。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出卖人已积极履行过户通知义务,不存在恶意逾期过户的违约情形,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于过户完成后支付,过户未完成时,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买受人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出卖人反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依法不成立。法院在平衡双方履约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主合同义务,仅支持双方无争议的有线电视费用诉求,兼顾了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均无恶意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过户、付款主合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以实际违约造成损失为适用前提,无违约事实、无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适用,需以付款义务逾期履行为前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不产生逾期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违约行为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