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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价格与实际成交价不一致,房补政策性损失不予赔付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购房者与房产企业早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按市场价购置房屋并足额付清房款。后续为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另行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房改成本价完成备案登记,房屋产权性质登记为房改房。购房者后续申报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时,因名下登记有成本价房改房,被主管部门取消房补资格,无法申领对应补贴款项及利息。购房者主张房产企业虚假备案、过错致其损失,诉请企业赔偿住房补贴及利息损失。法院综合合同签署、登记备案及签字确认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合同仅约束房款支付、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核心义务,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卖方不承担保障购房者取得政策性住房补贴的义务;登记备案文件经本人签字确认,视为知情并认可,相应政策性损失自行承担。案涉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相关协议,均由双方自愿签署,尤其是备案登记材料有购房者签字,足以认定其对成本价登记、房改房权属性质知情并认可。

住房补贴的申领资格、审核标准、发放规则均属于政府政策性规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或法定责任范畴。房产企业已完整履行交房、办证的核心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购房者因自身认可的登记信息导致政策性福利丧失,属于交易自主风险,依据诚信原则及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卖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购房者签字确认备案登记信息,事后以此主张对方过错索赔,违背诚信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备案、恶意欺诈等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易及登记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对应规则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