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举证不足,诉请确认借名关系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父母为单位职工,1999年依据单位房改政策,以父母名义购置两套公房,房款由父母名下缴纳,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父母去世后,子女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称房屋由其出资、装修并长期居住,持有房屋证件原件,并提交母亲晚年出具的单方证明,诉请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其他继承人配合过户。其他继承人不予认可,举证证实母亲出具证明时存在重度认知障碍,不具备有效民事行为能力。因原告无书面借名协议、无法证实实际出资及借名合意,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主张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一方,负有完整举证责任;无书面借名协议时,需同时举证实际出资、代持合意、管控使用等完整证据链,单一居住、持证、装修事实不足以认定借名关系成立。本案核心瑕疵在于无直接证据证明借名合意,原告提交的家属证明为单方打印形成,且出具人存在严重认知障碍,无法体现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效力。
同时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购房出资事实,仅凭长期居住、持有证件、日常支出佐证,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及房改购房的主体属性。继承纠纷中,已故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以登记及合法购置事实为准,在证据不足以排除法定继承、无法证实借名代持合意的情况下,应当采信物权登记效力,依法驳回借名买房确权及过户诉求。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依法推定归登记权利人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购房、登记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旧法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需意思表示真实,无民事行为能力、认知障碍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案涉单方证明不具备合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