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签字确认登记信息,政策性房补及维修基金损失自担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购房者与房产企业早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以市场价全款购置自建房屋并足额付清房款。为办理产权备案,双方另行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房改成本价完成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属登记为房改房性质。购房者后续申报公职住房补贴时,因名下登记有成本价房改房,被主管部门取消补贴资格,同时自行补缴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购房者主张房产企业虚假备案、存在过错,诉请企业赔偿住房补贴、维修基金及对应利息损失。法院结合签字备案事实及合同义务范围,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合同仅约束交房、付款、过户等核心义务,无明确约定时,卖方不承担保障购房人获取政策性福利的义务;购房人签字确认登记备案材料,视为自愿认可登记内容,由此产生的政策性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案涉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协议均为双方自愿签署,产权登记申请书、备案契约均有购房者亲笔签字,足以认定其对成本价登记、房改房权属性质知情并认可。
住房补贴的申领资格、审核标准属于政府政策性规范,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或附随义务,房产企业已完整履行交房、办证的核心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购房者事后补缴维修基金、丧失房补福利,系自身确认登记行为引发的政策性风险,依据诚信原则及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购房者签字确认备案登记信息,事后以此主张对方过错索赔,违背民事诚信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核心义务不包含保障购房人取得政策性住房补贴、免除维修基金补缴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虚假备案等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房屋交易、产权登记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对应规则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