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核心义务已履行,轻微违约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建设工程公司、指定购房人与置业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以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抵扣等额购房款,实质为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同时约定款项流转用于合规走账、纳税。协议履行中,购房人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置业公司完成与购房人签订现房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案涉房屋无权利瑕疵。后续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款项流转义务,原告以此主张对方根本违约、催告无果,请求解除三方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查明未流转款项仅为流程性义务,不影响抵债核心目的实现,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解除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定解除,以合同核心目的无法实现、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为前提,单纯流程性、辅助性义务违约,不产生法定解除权。案涉三方协议本质是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抵债协议,核心合同目的是通过房屋交易抵消双方债权债务,而非单纯款项流转。
置业公司已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提供无瑕疵房屋,核心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款项互付义务仅为走账、纳税的内部流程,即便存在部分履行瑕疵,也不会导致抵债目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未有效送达合同约定联系人,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房价波动、轻微履约瑕疵均非法定解除事由,两份合同依托抵债基础关系存续,故解除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恪守履行,不得随意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附随义务,轻微履约瑕疵不直接产生合同解除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根本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部分流程性义务未履行不满足法定解除要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