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核心履约义务已完成,流程性瑕疵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建筑公司、指定购房人与置业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以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抵扣等额购房款,实质为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协议约定款项流转仅用于走账及纳税。购房人提前支付部分购房款后,置业公司与购房人正式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瑕疵。后续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阶段性款项流转义务,建筑公司据此发函催告并主张对方根本违约,诉请解除抵债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定涉案违约仅为流程性瑕疵,不影响抵债核心目的实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定解除,以合同核心目的落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为唯一前提,单纯流程性、辅助性履约瑕疵,不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案涉三方协议核心目的是通过房屋交易抵消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而非阶段性款项流转。置业公司已完成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提供无瑕疵房屋的核心义务,合同根本目的可以正常实现。
双方约定的多笔款项互付义务仅为合规走账、纳税的内部流程,即便存在部分履行滞后,也不属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同时,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的解除函未送达合同约定专属联系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市场房价波动亦不属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依附于抵债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独立解除基础,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仅可在法定、约定情形下行使解除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轻微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与履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根本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致使合同目的彻底落空的情形,流程性履约瑕疵不符合法定解除要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