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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补充协议项下走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诉求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建筑公司、指定购房人与置业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模式,用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抵扣等额购房款,同时约定双向走账流程,款项流转用于合规报税与账务处理。后续置业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无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因账务操作失误,置业公司未完整履行后续走账付款义务,建筑公司、购房人据此主张对方根本违约,发函催告后诉请解除三方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审理认定案涉走账瑕疵不影响合同核心目的实现,驳回其全部解约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以房抵债协议中,仅账务走账流程瑕疵、未发生根本违约的,当事人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案涉三方补充协议本质为以房抵债协议,核心合同目的是通过房款抵扣工程款,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款项流转。置业公司已完成核心履约行为,签订合法有效的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无瑕疵,合同核心目的可正常实现。

双方明确知晓款项双向流转仅为账务、报税所需,属于内部流程性约定,置业公司部分走账义务未履行,仅为轻微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走账可解除合同,原告催告函未有效送达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无权解除协议及依附其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裁判合法合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补充协议、现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约轻微瑕疵不影响合同核心目的实现的,不构成违约解除事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仅存在账务走账流程瑕疵,未致使以房抵债、结清债权债务的核心目的落空,不满足法定解除条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