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购房合同、以劳务抵房款,凭住房证及长期居住事实认定房屋买卖关系并支持过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原告因协助被告下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对方以案涉房屋作为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被告下属房管部门向原告核发住房证,明确房屋权属归原告、免收购房款,仅收取日常杂费,确认原告享有永久使用权。原告自1994年起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并持续缴纳各项杂费。被告完成涉案小区不动产初始登记后,拒绝配合过户,以无购房付款记录、无交易档案为由否认买卖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自愿承担全部过户税费,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在于突破“书面合同+货币付款”的传统交易认定模式,认可劳务抵房款的特殊房屋买卖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核心在于双方所有权转让合意,而非形式化书面合同与货币支付。案涉住房证加盖被告下属部门公章,明确权属归属、免收房款,是双方以劳务对价替代货币购房的真实合意凭证,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数十年实际占有房屋、持续缴纳物业及供暖费用,被告长期未提出异议、未主张房款,形成完整交易履行闭环,足以佐证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以无付款记录、档案不全为由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结合历史交易背景、书证及长期履行事实判令过户,符合诚信原则与不动产交易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长期履行交易义务,应依诚信原则确认交易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并非仅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双方真实合意且已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负有配合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应当依法履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房产出卖人需配合完成产权过户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房屋占有、履行事实持续至今,适用民法典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