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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未确权,权利人举证不足驳回排除妨害诉求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原告早年将自有农村宅院出售给案外人,后又重新购回并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先后两次起诉,首次基于遗赠抚养协议主张房屋权益被驳回,再次起诉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但法院仅认定合同有效,未确认房屋权属。后续原告因被告占用、锁闭涉案宅院,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宅院。被告辩称房屋由其建设,归己方所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房屋合法物权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法律亮点在于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厘清房屋买卖与物权确认的法律边界。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能约束交易双方,产生债权效力,不直接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物权效果,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的直接认定依据。

排除妨害纠纷的请求基础是合法物权,原告主张他人搬离房屋,必须举证证明自身系案涉房屋及宅院的所有权人。村委会证明无权属认定法律效力,过往判决亦未确认原告物权,原告举证未达到法定标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败诉后果,法院裁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物权法定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购房协议有效仅为债权成立,未完成确权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主体仅限合法物权人,无物权依据则无权主张该项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