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交易引发婚后退款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债权人与第三人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全款购入房产,因房产长期无法办证,双方婚后签署退房协议,约定第三人退还购房款项。因第三人未履约,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退房款及利息。债权人主张该退款债务属于第三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部分购房款转入配偶账户、退房协议签订及房屋居住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辩称收款为子女抚养费,未参与交易、未享受房款收益,该债务属于第三人婚前个人债务。法院审理后驳回债权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婚前房屋交易衍生的婚后退款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共签、事后追认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法定要件。案涉债务根源为一方婚前独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基础形成于双方离婚阶段,属于婚前固有债务。虽退房协议签订、房屋居住发生在复婚之后,但债务本质是婚前违约行为的延续,配偶未参与房屋交易磋商、签约,无共同举债合意。同时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购房款、退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凭短暂居住、过往转账无法推定债务共担,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单方个人债务。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婚前债务对应的衍生债务,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亦属于个人债务,配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需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单方婚前交易衍生债务,无共同合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无法举证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