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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农房买卖,一户一宅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出卖人系涉案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与同村农业户籍买受人早年签署《买卖房屋草契》,将院内四间房屋出售给对方,购房款当场结清,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审批登记。买受人后续对房屋进行翻建,多年相安无事。案涉宅院纳入棚户区改造,买受人方取得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出卖人去世后,其唯一继承人提起诉讼,以买受人违反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超标、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草契无效。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法司法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同村村民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一户一宅条款规范性质、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一,《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一户一宅” 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宅基地初始申请分配,不禁止同村村民通过买卖取得房屋及对应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以此否定民事买卖合同效力沂源法院。宅基地面积超标、未完成审批变更,属于土地行政部门监管范畴,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第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首要审查主体身份,买卖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交易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渭南政法网。 第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按照时间效力规则适用当时法律。合同有效前提下,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当归房屋买受人享有,出卖人继承人不能事后以合同无效为由回溯主张拆迁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