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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低价出售共有房产 交易相对方非善意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夫妻二人婚内通过公房改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配偶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转让房屋并完成过户。交易相对方及经办人员事前知晓房屋存在配偶共有人,却未核实共有人出售意愿,仅支付少量购房款项。房屋共有权人知情后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登记。买方反诉要求退还已付房款及缴税费用。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返还房产及相关款项。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与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婚内取得的房改房属于典型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无权擅自处分。房屋交易相对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明知卖方存在配偶,却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且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对价支付不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无法合法取得房屋产权。

同时,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价、未尽核查义务,可直接推定交易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对应买卖合同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买方已付房款、缴纳税费应由卖方返还,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需分担诉讼费用。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