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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恒定 欠款清偿顺序及违约金酌情调整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甲乙两家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企业为乙企业涉案楼宇提供包干制物业服务,同时约定水电、热水、供暖等能源费用由乙企业按期结清。合同履行期间,甲企业依约持续提供物业服务并代缴各类能源费用,乙企业累计支付部分欠款后,长期拖欠剩余物业费、能源费等款项。甲企业多次发函催缴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全额欠款、逾期违约金及维权支出费用。乙企业抗辩欠款应由第三方承担、费用金额不实且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合同相对性及债务清偿规则,依法核定欠款金额并酌情调整违约金。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性、债务清偿顺序、未结算费用处理及违约金裁量规则**。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服务合同由原、被告企业签署,且原告实际履约,被告与第三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其抗辩费用由第三方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债务人清偿款项未指定抵扣项目时,依法优先抵充到期债务,法院据此依法核定被告欠付的各项费用。

同时,对于尚未最终核算的预收供暖费用,因金额无法确定,法院不予处理,预留当事人后续维权空间。针对逾期违约金,法院结合合同长期履行、纠纷持续存续的实际情况,对高额违约金予以酌情调低,兼顾守约方损失与违约方过错程度。此外,律师费、保全保函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