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单方擅自低价处分夫妻共同房产 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夫妻二人婚后通过公房改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房屋属于典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均价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并完成过户。买方及经办人员明知卖方存在配偶及共同居住人,却未核实配偶售房合意,交易仅支付少量房款。配偶知情后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恢复房屋权属登记。买方反诉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房款及交易税费,卖方对返还相关款项无异议。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夫妻共同房产属于重大家庭财产,单方无权擅自处分;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存在配偶,仍以显著不合理低价交易、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无效。房屋作为夫妻重大共有财产,处置行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买受人未尽基本核实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交易行为实质侵害配偶合法财产权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后,房屋权属应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同时依据过错原则,卖方擅自处分财产、买方未尽审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分担案件诉讼费用,卖方需依法返还买方已付房款及税费。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不适用家事代理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