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合同无效返还款项债权 债权人代位清偿获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金融公司向第三人发放130万元信托贷款,后续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至原告企业,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全部款项。第三人曾向被告购置夫妻共有房产并全额支付200万元购房款,后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多级诉讼被确认无效,法院判决需恢复房屋原登记状态。第三人明知其对被告享有购房款返还及资金占用费债权,却长期怠于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生效债权无法执行到位,原告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购房人依法享有购房款返还债权,其怠于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不知情的房屋共有配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是法定权利,本案第三人对卖房被告享有合法、非专属的到期债权,且其消极行权行为直接阻碍原告债权实现,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同时,涉案房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配偶对房屋交易不知情、未收取购房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债务仅能约束签约卖方,不能及于不知情配偶。法院最终判令卖方在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代位清偿,既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厘清夫妻债务边界,裁判尺度合法公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有权请求返还价款的一方,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