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购房协议且证据不足 当事人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生母,1995年原告夫妇主张为养老,以4000元价格向被告购置其分家所得的村内宅基地院落,房款由原告夫妇及多名子女共同出资,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配偶去世,房屋未实际交付入住,被告后续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原告为确认房屋交易效力诉至法院,提交多名子女及亲属证人证言佐证交易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房屋系分家所得、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涉案证人多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书面协议、付款凭证等客观证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属于典型的家庭内部口头不动产交易、因证据缺失导致确权失败的案件,明确了不动产交易事实认定的严格证据标准,具有重要家事房产纠纷指导意义。首先,房屋、宅基地属于重大不动产财产,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留存付款记录、交割凭证等客观材料,家庭亲属间口头约定、人情交易,极易引发事后反悔、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继承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书证、物证、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仅有亲属证人证言,缺乏核心客观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真实成立。最后,本案警示大众,家庭财产交易更应恪守规范,切勿因亲属关系简化交易流程,否则将面临诉求无法得到司法支持的风险。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