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记不阻真实物权约定 家庭共同购房份额依法确认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直系亲属及前夫妻关系,四人名下共同出资购置总价600万元的住宅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名被告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各方事后签署《共同认购书》,明确原告夫妻合计出资150万元,对应享有房屋25%产权份额。后二被告调解离婚,因房屋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身房屋份额,被告一方抗辩认购书系受胁迫签署、涉案款项为亲属赠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主张协议无效。法院结合转账流水、协议内容及亲属交易习惯,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区分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与当事人内部真实物权合意。不动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非确认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家庭成员内部基于真实出资、自愿签署的财产约定,可推翻登记外观,作为确权依据。被告主张协议系胁迫签订、涉案转账为赠与,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结合转账时间、购房付款节点、亲属交易惯例及书面认购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原告出资真实有效,双方关于产权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明确,本案仅确认原告享有的25%份额,二被告之间剩余财产分割争议,可通过另案处理,既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妥善厘清家庭财产权属。
三、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共同认购书》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胁迫、赠与、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