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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口头协商补偿未落地 征收主体拆除自建房屋需承担损害赔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村民经邻里同意,在村内宅基地范围内出资自建五间房屋用于经营。辖区启动机场噪声区腾退项目后,涉案自建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主体、服务机构、相关权利人及建房人口头协商,确定房屋补偿金额,约定将补偿款支付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后转交建房人。后续因内部分歧,补偿变更手续未最终办结、书面补偿协议未完成签署。拆迁方在未落实对应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涉案自建房屋,建房人未获任何拆迁补偿,遂诉至法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拆迁主体程序性失误导致权利人落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出资自建,原告依法享有地上物财产权益,应获对应拆迁补偿。本次拆迁虽存在口头补偿合意,但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补偿协议,拆迁档案及已履行的补偿款项中,均未包含涉案房屋的补偿权益。拆迁服务机构的行为属于征收主体的委托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的拆迁主体承担。拆迁方在未落实补偿、未保障实际建房人权益的前提下拆除房屋,存在明显过错,构成财产侵权。法院不以宅基地权属登记、内部协商分歧为由免除征收主体责任,据实支持实际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效纠正拆迁程序瑕疵,填补实际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保障拆迁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