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方有权变更缔约主体 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再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购房协议并支付全款,拟购置涉案房产。后续女方未经配偶同意,与案外人协商将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其亲生子女,重新签订购房协议替代原合同。配偶主张该主体变更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自身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诉请确认变更行为无效,并要求子女返还购房款、房屋增值收益及历年房屋租金。此前生效裁判已认定原购房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并非原合同相对方。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非合同主体无权干预合同变更、解除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变更、解除权利,仅归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购房协议缔约主体为女方与卖房人,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对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变更缔约主体的行为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已确认新旧合同存在替代关系,原合同已合法解除,主体变更行为系双方真实合意,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基于行为无效主张的房款、增值款、租金返还诉求,均丧失基础事实依据。至于案涉购房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权益受损,属于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