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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长期租赁超法定二十年上限 超期部分无效应予返还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4年,本村村民将自有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同村相对方签订《长期租赁证明》,一次性收取租金,约定允许承租方翻建、拆除房屋,未约定具体租赁终止期限。此后涉案宅基地、权属证件长期由承租方占有使用,承租方亦对房屋进行翻建改造。出租方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涉案长期租赁协议因超出法定最长租赁期限而无效,要求承租方返还宅基地并赔付占用损失。承租方主张双方实为房屋买卖关系,长期占有、翻建房屋即证明权属转移,拒绝返还宅基地及承担赔偿责任。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厘清农村宅基地长期租赁的法律边界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规则。首先,案涉书面协议明确载明租赁、租金字样,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承租方所持翻建房屋、持有土地证、街坊佐证等事由,均无法推翻书面租赁协议的证明效力,无法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其次,租赁合同法定最长存续期限为二十年,该强制性规定不因双方长期租赁约定而突破。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9年法律实施前的租赁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但自1999101日起,租赁期限仅可延续二十年,超期部分自动无效。租期届满后,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收回标的物。同时,因前期占用基于合意租赁,权利人主张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