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院属家庭共有权益未厘清 无权直接要求他人腾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某农村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其女儿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长期落户、居住于案涉宅院。双方离婚前后,私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可继续居住宅院并享有拆迁权益。离婚后,被告持续在宅院内放置物品、居住生活。原告主张院内全部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女儿与被告无权私自处置自有房产,诉请被告清空物品、腾退院落并禁止再次进入。被告抗辩其婚后出资出力参与房屋搭建、装修,对宅院享有合法权益,未厘清财产纠纷前不同意腾退。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享有权益,登记户主不等于唯一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家庭属性,登记人仅为家庭代表,户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出资、出力建设、修缮房屋,可依法享有相应家庭共有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婚后长期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参与案涉宅院房屋建设与装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宅院房屋完全归原告个人所有,涉案房产存在家庭共有属性。在未厘清各方财产份额、未确认被告无居住权益的前提下,原告直接主张腾退清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明确此类物权纠纷需先析产确权,再处理腾退争议。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