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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履职属职务行为 个人与委托人无合同关系不担责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因购房需求联系房产工作人员寻求房源,工作人员撮合其与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人依约向该工作人员转账支付4万元中介报酬。后续因房屋权利人未按约定提供符合面积、户型的安置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委托人认为工作人员存在隐瞒信息、履职失职的过错,主张其个人退还全部中介费。该工作人员抗辩自身仅为公司履职、代收费用已上交所属房产公司。法院结合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合同签章等证据,认定双方无直接中介合同关系。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中介合同主体认定规则,明确员工履职行为归属公司、个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判断中介合同相对方,不能仅依据收款主体认定,需结合合同签章、款项流向、双方沟通认知综合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中介费用最终上交公司,且委托人全程知晓交易对应中介公司,足以证明工作人员的撮合交易、收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委托人与工作人员个人之间无成立中介合同的合意,未形成独立合同关系。购房交易失败的核心原因系房屋权利人违约,无证据证明工作人员个人存在故意隐瞒、虚假报告的过错,因此委托人要求工作人员个人退还中介费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精准厘清了中介行业个人履职与公司担责的边界。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