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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8 年,赵某在山东省莘县莘州购置御景华府小区房产,与某甲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小区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作开发,某甲公司提供土地,某乙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2019 年 月 日,赵某按照要求向某乙公司缴纳契税 33600 元、公共维修基金 10113.6 元,某乙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承诺统一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赵某准备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某乙公司并未将收取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上缴税务及相关主管部门,款项被挪用,导致房屋始终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赵某诉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装修押金,并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赵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赵某和某乙公司形成的房屋相关法律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已经履行缴费义务,某乙公司收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后,负有代为上缴、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某乙公司占有款项却不向主管部门上缴,致使赵某办理房产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构成合同违约,同时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占有他人款项,应当承担返还钱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告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资金占用损失从款项缴纳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用于确定本案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规范上诉权利;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