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为六安某某城项目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024 年 11 月 27 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胡某(丁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四方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对某甲公司 1200622 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用于抵扣欠付的工程款;胡某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某某城 44#*** 房屋,总房价 1200622 元,以丙方受让取得的等额债权抵扣购房款,视为胡某已经付清房款,某甲公司应当出具购房收据。 四方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始终未与胡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网签、交付及过户手续。后经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某己公司名下,存在权利负担。胡某起诉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交付房屋、配合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债权债务已经完成转让,应当由某甲公司履行协议义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四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性质属于以物抵债(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需要完成标的物交付、权利转移才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不能仅凭协议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虽然协议约定以工程款债权抵扣购房款,但并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现已备案至案外第三人名下,存在权利障碍,客观上已经不具备交付、过户的履行条件,故对胡某要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某可基于债权转让、以物抵债协议,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金钱债权,通过要求返还对应款项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