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甲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广西某乙公司陆川分公司与陈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 0.55 元 /㎡・月,另计专项维修养护费、电梯运维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后广西某乙公司更名广西某甲公司,其陆川分公司先后设立、注销,由总公司广西某甲公司承继前期物业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陈某系小区业主,自 2018 年起拖欠物业费、电梯养护费、水电公摊、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诉至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请求陈某支付各项欠费合计 10619.68 元及违约金 6983.21 元。 陈某抗辩:小区卫生、安保、设施维护存在诸多问题,车辆被剐蹭、财物丢失物业未妥善处理;车位未划线、开发商虚假宣传,要求解决车位问题才愿意缴费。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垃圾处理费,物业公司未提交实际代为缴纳的证据;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过高;小区物业服务仅存在一般服务瑕疵,未达到完全不履行义务的程度;开发商虚假宣传、车位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物业服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分公司注销后由总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主体适格。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持续性、公共性,仅存在部分服务瑕疵,不属于根本违约,业主不能以此拒缴物业费。业主如对物业服务不满,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维权等途径解决,不能直接对抗缴费义务。 开发商虚假宣传、车位相关纠纷,属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作为对抗物业公司物业费请求的抗辩事由。 代收垃圾处理费,物业公司不能举证已实际代为垫付,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显著过高,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法院有权酌情调低违约金。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为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