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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人民政府与某房地产公司、王某甲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甲挂靠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家园二期项目。2012 年,王某甲以该公司名义和吴某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约定吴某平房产权置换为项目内 33.74㎡安置房屋。之后吴某将被拆迁房屋卖给郭某,郭某取得拆迁协议项下全部合同权利。 某区政府下属保障房办公室与郭某签订协议,由政府对郭某另行棚改安置,郭某将拆迁置换协议全部权利转让给某区政府,该权利转让事宜通过解除协议通知书告知王某甲及某房地产公司。 因案涉项目长期未办理完备开发手续,安置房屋根本无法建成交付,某区政府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参照同地段生效案件司法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市场单价 1300 元 /㎡,对应对等置换面积损失 43862 元。某区政府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挂靠人王某甲连带赔偿该笔损失。 王某甲抗辩:其对权利转让不知情,项目停建系政府未落实棚改补助、未办理建设手续造成,损失不应由己方承担。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认定王某甲与房地产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拆迁置换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解除,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案涉《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合法有效。郭某将拆迁安置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某区政府,并且以解除通知书形式通知挂靠人王某甲、被挂靠的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甲挂靠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借用开发资质对外订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有理由相信王某甲有权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情形下,挂靠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外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项目多年无法建设,安置房屋客观交付不能,属于根本违约,受让权利的某区政府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解除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王某甲主张项目停建系政府部门原因,属于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民事违约赔偿责任,应当另行途径解决,不能在本案中抵销民事赔偿义务。损失可参照生效裁判采信的同地段房屋评估单价结合置换面积计算。

【法条依据】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 1.《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 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3.《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 5.《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 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